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程某,女,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华杰,息县张陶乡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0日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现感情破裂。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杨家忠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0日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目前在辽宁跟随被告方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董珍的书面证明、息县夏庄镇李双楼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非婚生子和被告方生活在一起,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抚养杨志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由被告杨家忠抚养。 二、原告程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杨某子女抚费3000元,自2015始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审判员 张 彬 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