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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戎某某,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戎某某,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戎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经无法生活下去。现要求抚养女儿戎某,由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戎某,目前与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都享有抚养权,不直接抚养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女儿戎丹未满两周岁,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结合实际情况,每年抚养费以2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戎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4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戎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