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1993年9月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2001年3月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乙。被告心胸狭窄、嗜酒,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过一次,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改,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次子郭某某,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矛盾是误会造成的,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2001年3月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乙,现在潢川上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08)息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息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次子郭某乙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08)息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不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仍旧互不信任,导致矛盾不可调和,现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次子郭某乙已满十周岁,原告提供有郭某乙书面证言证实其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子郭某乙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以每年4000元为宜。共同财产方面,因双方都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次子郭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始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