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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陈甲,男,1946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陈甲,男,1946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陈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陈甲骑二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叶楼村叶楼组路段时撞到陈乙停在道路上的豫SA1767重型货车上,致陈甲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负次要责任。豫SA176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73943.6元。
被告陈乙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该承担的责任。事发时曾垫付18000元,要求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许,陈甲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叶楼村叶楼组路段时撞到陈乙停在道路上的豫SA1767重型货车上,致电动车受损、陈甲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负次要责任。陈乙系豫SA1767货车车主,该车在报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关节半脱位;2、左腓骨小头伴腓总神经挫伤;3、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2014年8月1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甲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关节半脱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腓骨小头伴腓总神经挫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裸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良给陈文海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庭审中,陈甲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原告陈甲应负70%的责任,被告陈乙负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陈甲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甲的各项损失如下(结果取整):1、医药费26083元+420元=26503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以农业行业收入计算,24457元/年÷365天×150天=10050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3年×12%=13221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59824元。前三项医疗费项目合计为28153元,后四项合计31671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为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31671元=41671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28153-10000)×30%=54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陈文海各项费用47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47116元。
二、原告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陈乙180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陈甲承担650元,被告陈乙承担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甲承担500元。被告陈乙红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