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陈甲,女,1994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乙,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义,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汉,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现已和被告感情破裂,要求抚养儿子陈丙,儿子还未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小孩自出生就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造成,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陈丙目前在被告处,由被告父母照顾。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生证明、陈乙(与被告同名)、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陈丁、陈戊、陈己的书面证明。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属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现非婚生子陈丙与被告方生活在一起,陈丙已满两周岁,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陈丙由被告陈乙抚养,原告陈甲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5年始至陈丙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