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童某,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童某,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2009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11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语言难以交流。2012年因琐事吵闹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2010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证人林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刘某某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长年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童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及夫妻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