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陈松林,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余光辉,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陈松林与被告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林诉称:被告余光辉于2012年7月16日以其承建新汽车站现代城姚国华开发楼盘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五厘,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光辉于2012年7月16日以其承建新汽车站现代城姚国华开发楼盘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五厘,期限30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陈松林人民币(大写)叁拾万,3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5厘计息,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余光辉,时间:2012年7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松林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松林主张被告余光辉偿还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余光辉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余光辉应偿还借款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余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秀 审判员 王超俊 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