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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8年举行婚礼,后在息县项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巨大,经常发生摩擦,原告曾于2012年来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撤诉。因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以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诉状所言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和好,我愿意付出努力。他要是回家,我还接纳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举行婚礼,后在息县项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来院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经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息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二人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且引起双方矛盾发生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方。被告李某某又当庭表示愿意为和好作出努力,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的表现,故法庭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