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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将属于第三人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S688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以76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买卖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该车辆系客运营运车辆,可以在息县至各乡镇范围内任意经营客运服务。当原告购买后从陈棚乡拉乘客至息县城关运营时,遭到息县运管部门阻止,并被告知该车辆只能按照道路客运班线彭店丁王庄至路口范围内运营。综上,被告违反规定,且以欺诈的手段,擅自将第三人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S68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从事陈棚乡至县城城关的客运经营服务,违背了原告购买该车辆的真实意思,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6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任何经营情况,因为双方都没有约定这方面的内容,被告根本没有承诺;2、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拉着中间人卢加于以及亲戚肖海一行到息县一饭店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关于购买豫S68876号小型普通客车跑客运一事。原、被告双方在在场人见证下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张某某)将一辆一汽佳宝车卖给乙方(肖某某),车牌号豫S68876,车款柒万陆仟元整(76000),车款一次性付清,现达成协议如下:一、此车在2014-5-3日以前所有的违章、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二、此车在2014-5-3日以后所有的违章、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等由乙方负责;三、交易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原告肖某某在客运过程中,以被告隐瞒车辆信息,导致无法从陈棚至息县城关客运,属于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如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证人卢加于、赵余良、肖海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备案审核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车辆的买卖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该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签订协议时候,被告称该车能在全县范围内跑客运,自己也不懂被骗了,对被告给的证件是什么作用也不知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候,陪同原告的有跑运输多年经验的邻居卢加于和原告的叔肖海,同时被告表示已经向原告出示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备案审核卡,其中在道路运输证上已经明确显示:“经营范围是县内班车客运,路线是丁王庄—路口363号。”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购买客运汽车时候,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全面审慎的核查购买物品和相关证件,因此原告诉称自己不懂证件被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