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范超云,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陈文国,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 原告范超云与被告陈文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国是建筑承包工头,原告负责建房支模。原告为被告建房支模后,被告拖欠原告支模款177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被告给付原告7700元,尚欠10000元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国是建筑承包工头,原告负责建房支模。原告为被告建房支模后,被告拖欠原告支模款177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范超云建房支模款壹万柒仟柒佰元(17700.00元),欠款人:陈文国,2011年12月27日。”后来被告给付原告7700元,尚欠10000元整。被告陈文国重新给原告范超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壹万元,2012年8月28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0000元,原告范超云以上述欠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建房支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为17700元的欠条,产生了劳务合同之债。原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就应当及时付清劳动报酬款,拖欠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700元,被告应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超云劳动报酬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