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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保功与被告袁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袁保功,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袁世光,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保功与被告袁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袁保功,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袁世光,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保功与被告袁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世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说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世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袁世光向原告袁保功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袁保功现金贰万元整,每月利息肆佰元整。欠款人袁世光2011年4月17日。”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世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诉求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世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保功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每月400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袁世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