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谷俊梅,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民,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俊梅与被告李玉民、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民、邹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玉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邹磊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玉民、邹磊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李玉民向原告谷俊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谷俊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玉民2014.元月4号担保人:邹磊。”原告谷俊梅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民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谷俊梅诉求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邹磊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谷俊梅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因无书面证据,依法应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俊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邹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玉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