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邹某某,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某。2007年7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某。2010年4月初九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摆脱婚姻痛苦,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鉴于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同意离婚。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但是被告不会无缘无故打她。婚生三子女被告照顾不过来,原告必须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某。2007年7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某。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骂,不注重感情培养。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骂,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子女,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某,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某、陈宇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邹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