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钱慧,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冯亮,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钱慧与被告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车号为浙AD786T的奥迪A4车,购车款为19万元。购车时被告保证不是盗抢、涉案诈骗租赁车辆。但在2014年8月4日上午,车主梁锡军和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车辆开走。后经原告查询了解,该车车主为梁锡军,该车被抵押担保给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冯亮无权处分该车辆。车辆被开回,导致原告不但未拥有车辆,反而损失购车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9万元,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亮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不存在欺诈,对车辆的来源情况原告是知情的,买卖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2、被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给了原告,在原告手中只是丢失,其过错责任在原告方。3、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若认定合同无效,只有原告将合同标的物返还被告时被告方能退款。4、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综上,双方合同的成立是在原告获取合同标的物情况下建立的,原告只要求退款而不物返合同标的物,系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梁锡军因购买浙AD786T的奥迪A4小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8万元,以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州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作保证担保,潘春江为其作保证反担保。同年,刘杰自称梁锡军授权其典当该车,并持梁锡军签名的委托典当书在湖州东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11月11日,湖州东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理人赵俊郊与徐伟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湖州东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牌照为浙AD786T车辆转押给徐伟,约定以17.6万元将该车转押给徐伟。2013年11月30日,徐伟与被告冯亮签订协议,内容为:“收到:冯亮买车钱18万元整,车号浙AD786T,保证车辆不是盗抢、涉案、诈骗、租赁车辆。”2013年11月,原告钱慧以19万元价格从被告冯亮手中买下车号浙AD786T奥迪轿车。 另查明因梁锡军长期逾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和温州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8月4日与潘春江前往河南息县,由梁锡军委托的潘春江将抵押车辆浙AD786T奥迪轿车开回。2014年8月8日,梁锡军与潘春江将银行贷款及温州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结清,并将浙AD786T奥迪轿车开走。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息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钱慧诉称2013年11月以19万元价格从被告冯亮手中买下车号浙AD786T奥迪轿车,但该车登记车主为梁锡军,且有湖州东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徐伟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钱慧在买车时应知道该车为抵押车,原告钱慧与被告冯亮之间应为抵押权转让关系。2014年8月4日后该车被车主梁锡军开走,原告钱慧事实上无法实现抵押权,现原告钱慧诉求退还1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慧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钱慧19万元。 二、驳回原告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冯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