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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强与被告孙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陆强,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兰波,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陆强与被告孙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陆强,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兰波,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陆强与被告孙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及陆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孙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兰波辩称,我总共只向原告借了18500元钱,原告要求的40000元有20000元是利息算出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陆强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孙兰波,2013年5月24号”;“今借到陆强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孙兰波,2014年4月2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两张、开庭笔录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兰波向原告陆强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陆强与被告孙兰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辩称4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兰波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强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兰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