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538号 原告陈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双成,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成诉被告牛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牛双成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双成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双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牛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牛双成因还债及生活所需向原告陈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成现金伍万元整。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借据、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陈成提供的由被告牛双成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陈成要求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7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7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牛双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