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41号 原告陈松林,男,汉族。 被告吴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林诉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被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斌系息县恒悦商务酒店老板。2013年3月17日,被告吴斌以装修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期限半年;2013年5月18日,吴斌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7万,月息及期限同上。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且将酒店转让给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借款只有20万借款,其中7万的借据系原告重复出具的。且该20万元系被告向龙鑫公司借的,并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吴斌向原告陈松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松林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80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5厘计息,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同年5月18日,被告吴斌向原告陈松林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其中关于10万元的借据内容约定同上;关于7万元的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张关于10万元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并约定了如不按约定期限的计息标准,此约定当属有效约定,但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7万元的借据,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松林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计算,从2013年9月6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松林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松林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减半收取2657元,财产保全费用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吴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