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揽一处挖土方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带挖掘机为被告挖土方36天,产生费用278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挖土方费用278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承揽挖土方工程,该工程款合计278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陈某某挖机费用计36天/贰万柒仟捌佰元整(27800元),5月30号以前付清,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已偿还原告工程款4000元,下欠238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胡某某将挖土方工程承揽给原告陈某某,由被承揽人胡某某支付价款,具备承揽合同成立要件,二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工,故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工程的全部价款。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款2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