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陈登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维尤,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清,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登芝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芝及委托代理人骆维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3日,村委会出面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办理了双女户养老保险,5月5日给我人办理了养老保险证。养老保险领取记录本明确记载,经审核批准从2012年5月7日开始每月领取保险金50元,去年至今我每次到被告单位要求领取养老保险金时,被告均告诉我每月档案记载不能领取,虽经多次协商,至今无任何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特提出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登芝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统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期间,由其所在的村委会出面于1993年5月3日给原告陈登芝办理了双女户养老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交纳了2000元保险费后于同期5月5日给其出示了养老保险证。并约定原告从2012年5月7日开始每月领取保险金50元整。按保险合同约定到期应领取每月50元保险金时,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支付每月50元保险,被告以档案没有记载为由拒付,为此原告陈登芝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每月支付双女养老保险金50元。 以上有:1、原告陈登芝于1993年5月3日与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原告陈登芝交纳2000元保险费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登芝通过当时所在的城郊乡顿庄村委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后变更为现被告单位的名称)办理了养老保险合同,同时原告交纳了应交的保险费用,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合同履行,原告持被告单位出示养老保险证要求其支付每月50元的养老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从2012年5月7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陈登芝保险金50元,至原告民事权力能力终止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豫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