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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红与被告姚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陈红,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超文,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陈红,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超文,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与被告姚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超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姚超文驾驶SQ0202号轿车从337省道息县化肥厂北门中石化加油站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391.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超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第一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我公司只承担国家规定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公司核定后确定。第三单方伤残鉴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姚超文驾驶SQ0202号轿车从337省道息县化肥厂北门中石化加油站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超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无责任。原告陈红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髋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被告姚超文共垫付费用9582元。原告陈红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红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撕脱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陈红为农业户口,父亲陈光辉1956年6月15日出生,母亲刘萍1954年9月15日出生,共有原告陈红在内三个子女。原告陈红长子马玉琦1998年7月24日出生,长女马欣怡2008年9月2日出生。SQ02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5.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超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陈红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红的损失,被告姚超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9439.4元;
2.误工费:67元×120天=8040元;
(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
4.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
5.护理费:60天×30元/天=180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母):5627.73元×(20+20)年×10%÷3人=7503.64元
(子女):5627.73元×(3+13)年×10%÷2人=4502.18元
8.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660元;
10.车损费:200元;
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8185.9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姚超文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68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56885.9元。((原告陈红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姚超文垫付费用9582元)
二、被告姚超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35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姚超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