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顾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忠,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尹某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尹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4月举办婚礼,于2013年6月14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典礼之前,被告尹某某说我没有房子,要70000元购房款和11600元彩礼交其留存,以备我和被告尹某某购房之用,此81600元购房款由媒人之手交由被告尹某忠保管。婚后被告尹某某提出苛刻购房条件,逼我家人为其购房,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尹某忠才会将购房款拿过来。我们要求分期付款买房子,被告不同意。现被告尹某某已经起诉和我离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和彩礼钱共计8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也不知道,没有收过他家的钱。我有一个结婚前后花费清单,花了70400元,之前没有说过购房款,钱我都花了。 被告尹某忠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7万元不是购房款,尹某某没有向顾某某要过购房款,钱交给答辩人也不是事实,原告给尹某某多少钱,答辩人一概不知,法院应该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4月举办婚礼,于2013年6月14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媒人孙桂芳的调查笔录和媒人周敏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顾某某婚前通过双方媒人孙桂芳和周敏给付被告尹某某、尹某忠81600元。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顾某某亦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和彩礼钱共计81600元,在两案庭审中,原告顾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81600元。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对媒人孙桂芳的调查笔录、对媒人周敏的通话录音、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就离婚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某某婚前给付的81600元,就其法律事实而言,应当视为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因为双方结婚后生活时间短,原告顾某某婚前给付的81600元彩礼,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考虑到俩人婚后的支出与花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尹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