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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森良诉被告周素芳、胡世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骆森良,男,1971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芳,女,1974年4月生,汉族。 被告胡世龙,男,汉族。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明军,男,1974年12月生,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骆森良,男,1971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芳,女,1974年4月生,汉族。

被告胡世龙,男,汉族。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明军,男,1974年12月生,系周素芳、胡世龙同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男,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森良诉被告周素芳、胡世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森良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周素芳、胡世龙委托代理人程明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周素芳驾驶被告胡世龙所有的豫SM7010车行驶至王罗337线曹元汪庄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SM7010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予赔偿,特此诉讼。

被告周素芳、胡世龙代理人辩称:事故属实,关于赔偿问题按规定赔偿,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的有全险。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周素芳驾驶证只有正本,没有副本,需提交副本,根据保险的限额和相关法律,请酌情判决;2、医疗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但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做的肝炎抗休、腰部、胸部的CT扫描等检查与本案无关,我们不承担这部分费用;3、护理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按伤残鉴定日期起,并按15元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日,残疾标准按农村标准算。没有出示户口本、身份证,不知道原告在社区内是否有农田,如果有应按农村标准算残疾赔偿金,且身份证显示农村的地址,对误工费部分没有异议;4、精神赔偿金5000元的要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且原告县城内看病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周素芳

驾驶车牌号为豫SM7010轿车,沿王罗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淮河办事处曹园社区汪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骆森良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骆林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森良因受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双跟骨骨折。共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19429.5元,出院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5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骆森良因车祸致右后踝骨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第41152822013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素芳驾驶豫SM7010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森良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周素芳驾驶属被告胡世龙所有的豫SM7010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生效期内。2、原告骆森良户口所在地于2012年8月30日经河南省民政厅下发豫民行批(2012)27号文件变更为淮河街道办事处曹园社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后,原告骆森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93117.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骆森良提交的息县交警大队第41152822013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素芳的驾驶证、豫SM7010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骆森良提交的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辩解骆森良做肝炎抗体、腰部、胸部的CT扫描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对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骆森良提交的户籍证明: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河南省民政厅(2012)27号文件证明其已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辩解身份证显示农村地址,应按农村标准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骆森良的身份证登记时间在先,户籍所在地的区域划分变更在后,据此对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骆森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辩解认为50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对该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骆森良提交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辩解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且看病在本县城内,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查,对该公司的质证意见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周素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森良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152822013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骆森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骆森良的具体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19429.5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误工费11045.60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16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8921.16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SM7010车辆所有人系胡世龙,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骆森良的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胡世龙和驾驶车辆人周素芳予以赔偿;因胡世龙为豫SM7010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三者险,骆森良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项下限额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据此确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内赔偿骆森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10719.5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列其它费用68201.66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森良医疗等费用合计78201.6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森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19.5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骆森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周素芳、胡世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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