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10月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7月1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8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成艺。婚后无共同财产。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且被告经常毒打我,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因琐事被告再次对我毒打并限制我外出,于正月初六我逃脱被告的限制,俩人从此开始分居,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春季以感情不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以我与被告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由,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目前,判决早已生效超过6个月期限,我与被告在这期间从没有联系,更不存在任何沟通。从2012年正月初六至今与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们也经过法院审理过,被告在法院审理中也辩称同意离婚。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没有性格不合;2、我没有毒打原告,没有限制其外出,关于离婚可以,但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到孩子十八岁的抚养费一次性打齐。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二人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1日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成艺。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春季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息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时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下发了(2013)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二人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合好,不能在一块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黄某某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同时请求婚生女胡成艺由其抚养,并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胡成艺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一直在胡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在息县民政局南山陵园上班,月实际领取工资1176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二人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本应相互相爱,但二人在婚后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沟通,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导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仍长期分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黄某某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婚生女胡成艺因一直由被告抚养,从实际出发现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为此原告黄某某应在其收入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成艺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800元(支付期限每年12月31日前)。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