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黄瑞明,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顾勇,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 原告黄瑞明与被告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明,被告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因生产水泥砖,向原告购买水泥数吨,合计欠款13400元,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欠款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勇辩称: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只是暂时没钱,也没啥推脱的,等有钱了就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因生产水泥砖,向原告购买水泥数吨,合计欠款134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水泥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00),欠款人:顾勇,2013年5月10日。”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13400元欠款,原告黄瑞明以上述欠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上述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瑞明欠款1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顾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