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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永祥与被告彭磊、丁娟、叶树、叶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息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文堂,男,汉族。 被告彭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娟,女,系彭磊之妻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息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文堂,男,汉族。

被告彭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娟,女,系彭磊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系丁娟丈夫。

被告叶树,男,汉族(系担保人)。

被告叶克金,男,汉族(系担保人)。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彭磊、丁娟、叶树、叶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祥特别代理人贾文堂、王延军,被告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丁娟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叶树、叶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我借现金人民币80万元,用期十个月。双方约定,借款用十个月还款100万元,如违约,则从2011年4月28日起每个月按5%追加利息,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彭磊、丁娟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条为贾文学,原告却为齐永祥;二、借款数额不属实,应为20万元,其中包含他人6万元,真正为14万元;三、约定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叶树辩称:数额不对,担保是事实,但我签的是空白条子,实际借了20万元。

被告叶克金辩称:名字是我写的,但上面金钱数额是空白的,当时签字时彭磊、丁娟、叶树的名字签了,只有数额是空白,口头说了借20万元,一个月内给2万元的利息,是在聚友宾馆大厅内签的,在场人有彭磊、丁娟、顾金虎的父母、妹妹,贾文学当时给了不到20万元,让我当担保人,我看是空白的条子,迟疑了一下,想就用一个月没啥事,我签完字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彭磊、丁娟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齐永祥借款。原告称借款是在原告家中,四被告在场并在原告填写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后,当场提取所借现金80万元。四被告均辩称,借款是在顾刚所经营的聚友宾馆大厅内,头一天商量找原告借款20万元,用1个月,还2万元利息,由彭磊、丁娟、叶树先在空白借款条上签名,第二天又到该宾馆大厅,叶树没去,叶克金又去签名担保,齐永祥只有14万元,又找顾刚的女儿顾凤借了6万元,总共借现金20万元,当时顾刚夫妇、顾凤均在场。借款后,被告彭磊、丁娟未按期还款,原告找四被告追要,在催要过程中双方因借款数额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磊、丁娟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认为上面借款内容为空白,要求鉴定上面内容与下面签名日期不一致。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需送检2011年4月期间书写于类似于打印纸上蓝黑色圆珠笔字迹,如不能收集将作出退案处理,因本院未能收集,该中心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齐永祥持四被告签名的格式合同(借条)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借条上看,此条据上半部分内容为原告填写,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下半部分的签名为四被告本人分别书写,那么此借条从形式上就出现了瑕疵,因为四被告均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借条为格式合同,其它内容已打印好,只需填充借款数额、使用期限及利息约定的数额,那么四被告均可以本人书写,原告提出是四被告均同意他来填写,而四被告均不认可,且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以证实借款的经过。另外,原告称是在自己家中一次性借出现金80万元,从其支付能力、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来综合考虑,不符合情理。综上,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当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有借条一份而无其它证据证实其确实交付了80万元的借款,系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20万元,系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树、叶克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磊、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永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执行,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叶树、叶克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磊、丁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玲玲

审判员  徐 斌

审判员  杨 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