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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海诉被告王刚、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李东海,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强,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徐杰,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李东海,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强,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徐杰,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系息县第三小学教师。
原告李东海诉被告王刚、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及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王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给被告王刚、徐杰当建筑工人,每天140元工资,平时可以借款,到年终一并结算。2013年8月20日原告从息县李塘工地回家抽水灌溉水稻,被告徐杰于当天夜里给原告打电话,称工地人少,让其明天起早去工地干活。8月21日早上,被告徐杰又打电话让原告赶紧到工地。原告骑摩托车到李塘工地,行驶至息县息寨处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骨折等,花去医药费5万多元。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其受伤与被告徐杰具有关联性,其损失应给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21415.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刚、徐杰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事实是8月20日原告请假回家,被告王刚未允许原告即擅自回家,有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被告徐杰听王刚说原告未请假回家,打电话问情况,并未要求原告第二天来工地上班。二、原告的伤害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应该按道路事故责任划分处理,谁伤害起诉谁。三、如果认为是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向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四、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不属于工伤职工,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是无效的。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语音通话清单和原告妻子分别与被告徐杰、李寿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徐杰打电话让原告到李塘工地干活”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伤情是工伤事故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如果是工伤事故,应该驳回诉讼请求,是道路事故应该按照交警划分责任处理。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海是被告王刚、徐杰雇佣的建筑工人,工资按天计算,年终一并结算。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东海从息县李塘工地回家抽水灌溉水稻,被告徐杰于当天夜里给原告打电话。8月21日早上5时28分,原告李东海打电话给被告徐杰,并骑摩托车到李塘工地,行驶至息县息寨处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李东海于2013年8月21日至9月11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2月24日至3月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东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为八级伤残。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东海因工伤致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李东海为农业户口,女儿李慧琳2001年12月12日出生,儿子李鑫坤2008年3月25日出生,父亲李应来1947年7月3日出生,母亲韩从珍1953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现有二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交通费票据等;
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
5.村委会等,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6.通话记录、记工表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海作为被告王刚、徐杰的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是发生在上午5时许,地点是发生在前往施工现场的路途上,可以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损害,其损失被告王刚、徐杰作为雇主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4720.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2天)×30元=990元;
3.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
4.护理费:120天×79.56元/天=9547.2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270天×67元/天=18090元;
(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母):5627.73元×(14+20)年×20%÷2人=19134.28元
(子女):5627.73元×(6+13)年×20%÷2人=10692.68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鉴定费:4846.5元;
10.交通费:1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40222.33元,由被告王刚、徐杰作为雇主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东海赔偿140222.33元。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刚、徐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