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熊梅霞,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先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熊梅霞爱人。 被告鲁静,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牛双成,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熊梅霞与被告鲁静、牛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梅霞的委托代理人陆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静、牛双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梅霞诉称:被告鲁静于2013年3月18日因家庭所需,通过担保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鲁静、牛双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鲁静于2013年3月18日因家庭所需,通过担保人牛双成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鲁静,今因家用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熊梅霞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3个月)。担保人姓名:牛双成,时间:2013年3月18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熊梅霞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梅霞主张被告鲁静偿还借款40000元,有被告鲁静、牛双成二人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鲁静应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牛双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鲁静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梅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牛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鲁静、牛双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秀 审判员 王超俊 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