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王雪梅,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坤龙,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雪梅丈夫。 被告高某某,女,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殿军,男,成年,汉族,系高某某父亲。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凤,女,60岁,汉族,农民,系高某某奶奶。 被告姜卓彤,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雪梅诉被告高某某、姜卓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坤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殿军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凤、被告姜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22时,被告高某某骑电动车沿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质大厦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拐弯的被告姜卓彤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王雪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4000多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6000元。 被告高某某、高殿军辩称:我没有撞到对方的车子,是他们自己超载,被告姜卓彤也有责任。 被告姜卓彤辩称:对于事故无异议,系高某某追尾造成,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息县城关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物质大厦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拐弯的被告姜卓彤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告姜卓彤的电动车乘坐人王雪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姜卓彤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梅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19天,医疗费用为23386.31元。后原告王雪梅进行复查共支付403.26元医疗费。原告王雪梅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雪梅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王雪梅支付鉴定费1300.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雪梅的父亲王尔发已年满68周岁,其母亲廖淑荷年满66周岁,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并生育长女王雪梅、次女王雪琴、小女王雪峰;、原告王雪梅为城镇户口,婚生子吕某某已年满14周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高某某未遵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以及被告姜卓彤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姜卓彤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雪梅无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王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二被告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王雪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3789.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共计5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期为180日,因原告为提供相关务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此项费用为11045.60元(22398.03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计算标准;因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共计7160.79元(29041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雪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1。因其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原告王雪梅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尔发已年满68周岁、母亲廖淑荷年满66周岁且均为农村户口,并生育三个子女,其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故原告父亲王尔发的生活费用为2251.09元(5627.73元/年×12年×0.1÷3人)、原告母亲廖淑荷的生活费用为2626.27元(5627.73元/年×14年×0.1÷3人),原告儿子吕某某为城镇户口,且已年满14周岁,故其生活费为2964.40元(14821.98元/年×4年×0.1÷2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703.78元。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本案被告高某某尚未成年且正在读书,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殿军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高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851.89元。 二、被告姜卓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851.89元。 三、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655元、被告姜卓彤承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