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李佑松,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青,女,汉族。 被告曹光勇,男,汉族。 原告李佑松与被告刘青、曹光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刘青、曹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房屋合同》,原告将其所建原城郊乡卫生院家属院现天使小区北楼4单元第二层,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总房款为247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6月搬入居住,但仍欠房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青、曹光勇辩称:我不欠他钱,原告没有给我们装水电,原告原告先给我们测量面积,如果确实是130平方米,还欠款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李佑松与被告刘青、曹光勇签订《定房合同》,原告李佑松将其所建原城郊乡卫生院家属院现天使小区北楼4单元第二层,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刘青、曹光勇,总房款为247000元,约定“首付定金8万元,一楼封顶后付四万元,三楼封顶后付四万元,主楼楼房封顶后付四万元,其余款项待交房时一次结清。”被告刘青、曹光勇于2011年6月搬入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还有房款12000元未支付,原告李佑松要求支付剩余房款12000元,煤棚款12350元,水电费用6800元,被告刘青、曹光勇主张水电是自己安装的。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定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佑松与被告刘青、曹光勇签订《定房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现原告李佑松已经交房,被告刘青、曹光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房款12000元。原告李佑松主张支付煤棚款1235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可另案处理。原告李佑松主张支付水电费用6800元,合同约定“水、电到户,室内自己负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曹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佑松剩余购房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佑松与被告刘青、曹光勇各自承担77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