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杨霞,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系杨霞爱人(特别授权)。 被告喻杰,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霞与被告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霞诉称:于2013年12月7日,被告喻杰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33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360元。 被告喻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杰于2013年12月7日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33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杨霞借到现金壹万叁仟陆元整(13360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喻杰,时间:2014年9月3号。”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杨霞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有明显的瑕疵之处,瑕疵之处即借条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根据人们的通常习惯,在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书写大写金额,并以大写金额为准。而本案若把大写金额认定为事实不具有正当性,因为本案借条中的大写金额明显读不通顺,且从普通人的视觉感受来看,小写金额较为醒目,更加一目了然,如果该小写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当场发现借据瑕疵的可能性更大。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依法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与诉讼,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3360元,被告喻杰应偿还原告杨霞借款1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霞借款13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喻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