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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霞与被告王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杨霞,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系杨霞爱人(特别授权)。 被告王以虎,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霞与被告王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杨霞,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系杨霞爱人(特别授权)。
被告王以虎,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霞与被告王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霞诉称:于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以虎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
被告王以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虎于2013年12月7日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杨霞借到现金贰万整20000元,王以虎,时间:2013年12月7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杨霞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霞主张被告王以虎偿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王以虎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王以虎应偿还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霞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以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