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柳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2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元并于2012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以相同原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025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1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属实,但是第一张欠款10550元欠条,时间不是被告所写;第二张欠款2000元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2、所欠原告款项是原告卖给被告假化肥所欠的款,原告假化肥造成被告损失惨重;3、原告不顾农民死活卖假化肥给被告,应坚决打击;4、如果原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愿意将假化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经营化肥生意。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徐某某于原告处购得3吨沃尔特复合肥和2吨三得利氮肥,由于资金不足,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今欠到柳某某玉米专用肥及复合肥款壹万零贰佰伍拾元(10250)徐某某,2013.5.12号夜”、“今欠柳某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2012.6.26号,徐某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共计1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两份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举证有:1、原告卖给被告三得利化肥照片一张;2、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3、河南日报农村版第2320期复印件一份;4、祖国网关于《湖北三得利肥业公司“涉嫌”生产假肥料坑农、害农》文章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两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负有清偿欠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第二张欠款2000元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经营化肥生意,具有相关营业职格证,被告提出所欠原告款项为原告销售假化肥产生的货款而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其所提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款1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