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段方圆,女,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彭春,男,1987年12月生,汉族。 原告段方圆诉被告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开修理厂无资金周转,后找被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该还款时间已到,被告迟迟不还该欠款,无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彭春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春因开办汽车修理厂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段方圆处借现金25000元整,并给出具25000元欠条壹张,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段方圆找被告彭春要求偿还25000元借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段方圆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彭春,要求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方圆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215元,由被告彭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