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潘丽英,女,汉族,199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兴牛,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丽英与被告贾兴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英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贾兴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30分,被告贾兴牛驾驶豫SB11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新客运站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兴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295.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兴牛辩称:原告没有出院证,也没有病历。该我负责我负责,不该我负责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应该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要求的我们不予承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30分,被告贾兴牛驾驶豫SB11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新客运站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潘丽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丽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兴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丽英没有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丽英因车祸致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 5.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证明车损及维修花费; 6.交通费票据等;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兴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潘丽英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兴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潘丽英的损失,被告贾兴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97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 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 4.护理费:60天×79.56元/天=4773.6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90天×67元/天=6030元; (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 6.车损费:1000元; 7.鉴定费:601.5元; 8.交通费:6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5451.98元,其中鉴定费601.5元由被告贾兴牛承担,剩余24850.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丽英24850.48元。(原告潘丽英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贾兴牛垫付费用11000元) 二、被告贾兴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丽英鉴定费601.5元。 三、驳回原告潘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贾兴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