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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潘某,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女,1992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潘某,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女,1992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系被告谢某某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堂,河南息县路口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甲、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谢某某、谢某甲、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典礼时候,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62600元。被告在家居住不到两个月,就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6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1、我们经媒人之手就收到40000元彩礼,剩下20000元没有收到。原告在没有和我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起诉我,并不是我不愿意过日子,现在导致我的名誉也受到损害;2、原告到我家,我们家也给他钱物了,我陪嫁了花瓶、电动车、被子等生活用品,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经人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经双方媒人熊志莲、李庭华出庭作证:原告在举行典礼前后分别给付被告定亲礼1100元、相家1600元、彩礼40000元、三金10000元、露水衣1000元、上下车3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花瓶两个、电动车一辆、六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潘某以被告谢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熊志莲、李庭华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举证:1、陪送清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潘某和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婚礼前后共给付定亲礼1100元、相家1600元、彩礼40000元、三金10000元、露水衣1000元、上下车3000元,共计567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花瓶两个、电动车一辆、六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价钱,本院酌情认定共计9000元。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半年,扣除被告方陪送的嫁妆,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人情,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谢某甲、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5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懿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