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熊其华,男,汉族,1951年10月18日生。 被告张守合,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熊其华与被告张守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他人于2013年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其累计共拖欠我劳务工资11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工程款1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守合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合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熊其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熊其华工人工资款壹万壹仟肆佰元(11400)元整。张守合2014.5.21号”。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熊其华以被告江守欠钱不还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守合拖欠原告熊其华工人工资款114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其华工程款11400元。 本案诉讼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张守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