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熊梅霞,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先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熊梅霞爱人。 被告王春生,男,1969年6月24日,汉族。 原告熊梅霞与被告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梅霞的委托代理人陆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梅霞诉称:被告王春生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4月21日因家庭所需,通过中间人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万元,并给我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王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生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4月21日因家庭所需,通过中间人分两次向熊梅霞借款共计2万元,并给我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熊梅霞以上述五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其承诺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春生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熊梅霞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 人民陪审员 李杨 人民陪审员 王乐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