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王为建,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息县第五初级中学,机构代码41946632-8。 法定代表人刘永国,男,系息县第五初级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雪,男,系息县第五初级中学职工。 第三人王景山,男,汉族,原城郊中学教师。 原告王为建与被告息县第五初级中学、第三人王景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建,被告息县第五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我们经王景山介绍在原城郊中学干活,总工程款是9905元。期间,王景山只付给我5000元,剩余4905元拖欠至今。当工程还没结束时,校长陈静被调走了。之后,我们找王景山,王景山给我写了一张没有姓名和日期的条子。后来我们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息县第五初级中学承担原城郊中学所拖欠的4905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息县第五初级中学辩称:1、经查我们没有欠款,该结得都结了了;2、这个条子不是单位的;3、这个条子应该是个人的不是单位的。 第三人王景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城郊中学现称息县第五初级中学开工建设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该项目管理人员为第三人王景山,系城郊中学教师。期间,原告王为建(又名王健)通过王景山承包了部分杂活。2002年4月工程完工后,第三人王景山分二次给付原告王为建5000元,还欠款4905元。城郊中学2002年账目显示原告承包工程款学校已全部现金支付,经办人为王景山。原告提供一张没有姓名和日期的证据,内容为:“连工带料8050元(含南北等处工程),已付5000元,欠4845元(另加多付老王60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王景山反映学校于2001年指派其管理综合楼建设期间,原告王为建干过一些杂活,最后结账时,出纳尹晓明写了一张欠条,但该欠条为尹晓明个人签名,无学校公章或财务章,且尹晓明已于2011年因病去逝,无法进一步核实。”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证人证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为建起诉要求被告息县第五初级中学支付4905元工程款,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姓名和日期,不能证明息县第五中学欠其工程款,且被告息县第五初级中学2002年账目显示原告承包工程款学校已全部现金支付,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为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为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