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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凤云诉被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王凤云,女,1999年5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友,男,1972年11月生,汉族,系王凤云之父。 原告黄明芳,女,1951年2月生,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王凤云,女,1999年5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友,男,1972年11月生,汉族,系王凤云之父。

原告黄明芳,女,1951年2月生,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被告王军,男,1965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男,汉族,王军之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凤云诉被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友、原告黄明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军雇佣司机汪涛驾驶豫QB6979号江淮牌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长陵乡居楼村梁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凤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凤云及电动车乘坐人黄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云、黄明芳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军所有的豫QB6979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被送到医院治疗,已花费数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特依法起诉。

被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军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赔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我方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但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王凤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交警已对事故划责,但是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军雇佣司机汪涛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牌号为豫QB6979号江淮牌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长陵乡居楼村梁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凤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凤云、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黄明芳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涛驾驶豫QB6979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云、黄明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军所有的豫QB6979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

原告王凤云、黄明芳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临时处置后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王凤云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坏死。原告王凤云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150天,支出医药费58904.21元;黄明芳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左上颌骨髁突不全骨折;5、颅脑底骨折;6、左额颞头部头皮血肿并右颞部头皮挫裂伤;7、左颧弓及眶外壁骨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药费42192.87元。治疗终结后本院根据王凤云、黄明芳的申请,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信阳息州司鉴所作出信息州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明芳因车祸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上颌骨髁突不全骨折、颅底骨折、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并左颞并左颞部头皮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王凤云因车祸致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长相差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黄明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凤云支付鉴定费1390元。

另查明:1、原告王凤云因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期手术于2014年8月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手术后在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6434.94元,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2、因交通事故黄明芳的上海卡摩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2800元;3、原告黄明芳系农村户口;4、原告王凤云事发时系潢川县启明中学九年级(14)班学生(是走读生,在外租房居住)。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凤云、黄明芳提交的息县交警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涛的驾驶证,豫QB697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豫QB6979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2、王凤云、黄明芳提交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入、出院证明及医嘱,证明受伤后治疗及医药费支出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3、对黄明芳提交的电动两轮自行车280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当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黄明芳、王凤云提交的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178号司法鉴定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王凤云提交的二次手术费6434.94元,医属全休两个月天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因对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6、王凤云提交的潢川启明中学证明、学费发票及租房协议书,可以证明王凤云系潢川启明中学学生,并长期居住在潢川县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支出休学费用实际发生。天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关于王凤云的休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黄明芳、王凤云提交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补助各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天安财产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军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汪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云、黄明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王凤云、黄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王凤云的具体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58904.21元,二期手术费6434.94元;2、营养费960元(30天×20元/天+18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18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为1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应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王凤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凤云系潢川县启明中学在校学生,居住在潢川县城关,其诉请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凤云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王凤云请求8100元明显过高,应酌情酌定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凤云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系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交通事故必然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上伤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休学费用王凤云于2013年10月5日受伤休学,缴纳该学期学费2300元系遭受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王凤云的损失为:医药58904.21元,二期手术费6434.92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773.86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休学费2300元,合计为181465.01元。

原告黄明芳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42192.87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为1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应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5、误工费:黄明芳系农村户口,应依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89.80元(8475.34元/年÷365天×90天);6、交通、住宿费:黄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交通、住宿费系客观事实,但请求43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黄明芳伤残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黄明芳系农村户口,已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赔偿金45750.63元(8472.34元/年×18年×30%);8、财物损失费:黄明芳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经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2800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明芳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黄明芳请求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补助2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黄明芳的损失依法应计算为:医疗费42192.8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2089.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50.63元、财物损失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3720.23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GB697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军,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凤云、黄明芳的损失,应当由王军予以赔偿;因王军为豫QB69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三者险,王凤云、黄明芳的损失应当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王军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B6979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内赔偿王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内赔偿55000元,余款119665.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范围内赔偿黄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内赔偿55000元,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余款51720.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云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云121465.1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芳6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芳51720.23元(被告王军垫付的医药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190元,合计12540元,由被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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