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勇超,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闫振华,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闫振福,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方磊,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道殿,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谢文华,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牛建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延海,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王连水,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王世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王西清,男,汉族,1965年农历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华。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勇超、闫振华、闫振福、方磊、王道殿、谢文华、牛建军、王延海、王连水与被告王世华、王西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超、闫振华、闫振福、方磊、王道殿、谢文华、牛建军、王延海、王连水九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王勇超、闫振华、闫振福、方磊、王道殿、谢文华、牛建军、王延海、王连水九人在息县中渡店新农村给被告王世华、王西清做支模及泥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至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工钱19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华辩称:原告已经从我这拿了4000元钱,他们不正常干活对我们的工作造成了损失。工程款钱数是对的,我们肯定会给他们,但是他们事先应该和我协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王勇超、闫振华、闫振福、方磊、王道殿、谢文华、牛建军、王延海、王连水九人在息县中渡店新农村工地给被告王世华、王西清做支模及泥工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计工钱共1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此,原告以结账单等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王勇超等九人劳动报酬款19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华、王西清让原告王勇超等九人为其做支模及泥工工程,并给原告出具了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19720元的结账单,产生了劳务合同之债。原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就应当及时付清欠款,拖欠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华、王西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勇超、闫振华、闫振福、方磊、王道殿、谢文华、牛建军、王延海、王连水九人劳动报酬款19720元。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王世华、王西清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