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6日生长女王某婷,2008年10月10日生次女王某鑫。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近年来被告迷于传销活动,对家庭、对子女也不尽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相劝,结果都无济于事。鉴于被告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再也无法维系下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段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王某某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原告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感情破裂事实,答辩人为了家庭,为了婚姻,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和答辩人各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6日生长女王某婷,于2008年10月10日生次女王某鑫。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育有二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今后双方加某某沟通理解,仍然可以维系完整家庭。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婚生女王某婷、王某鑫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依法应给予双方一定缓和期,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