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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吵架,且被告与其家人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春季,与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正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息县法院以两人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告与被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长达四年,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为了孩子能过就过,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生气吵架,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息县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发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仍然能够维系完整家庭。考虑到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婚生女王某乙尚年幼,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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