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9年3月结婚,2000年腊月初三婚生子杨明星出生,2008年11月14日次女杨玉婷。因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且猜疑心重,经常对原告打骂辱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杨明星、杨玉婷,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来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农历2000年腊月初三生育长子杨明星,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杨玉婷。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谦让。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其二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女杨玉婷尚年幼,需要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和了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