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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雪飞与被告张帆、张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王雪飞,男,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帆,女,汉族,199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秀丽,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王雪飞,男,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帆,女,汉族,199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秀丽,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鹏,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飞与被告张帆、张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张帆、张秀丽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帆驾驶的沪C534C8号的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阳光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蒋汗松驾驶的豫S95704号多用途乘用车后向南逃逸,又在息县东环路高杆灯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多辆轿车和步行的王雪飞后向西逃逸,致王雪飞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帆驾驶沪C534C8号小型轿车在息县老妈火锅城门前路段被截获。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飞无责任。被告张帆驾驶的沪C534C8号肇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89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帆、张秀丽辩称:该我们赔的我们赔,不该赔的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张帆无证醉酒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帆驾驶的沪C534C8号的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阳光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蒋汗松驾驶的豫S95704号多用途乘用车后向南逃逸,又在息县东环路高杆灯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多辆轿车和步行的王雪飞后向西逃逸,致原告王雪飞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帆驾驶沪C534C8号小型轿车在息县老妈火锅城门前路段被截获。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飞无责任。被告张帆驾驶的沪C534C8号肇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雪飞受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挫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雪飞因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挫伤、双膝关节少量积液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原告王雪飞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张秀丽已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交强险和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帆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雪飞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王雪飞的损失,被告张帆与车主张秀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983.89元;
2.误工费:61.36元×120天=7363.2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
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
5.护理费:90天×79.56元/天=7160.4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1300.5元。
上述费用合计29657.99元,其中鉴定费1300.5元由被告张帆、张秀丽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835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飞28357.49元。(原告王雪飞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张秀丽垫付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张帆、张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飞1300.5元。
三、驳回原告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帆、张秀丽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