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琚某某,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琚某某。后于2000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各异而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上半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四川老家与我分居至今,现在毫无音讯,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琚某某,现已成人。2000年3月16日原、被告在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08年5月被告因琐事生气回四川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证人琚洪秋、吕世保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吴某某多年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夫妻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