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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丽与被告张彦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秦丽,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豹,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丽与被告张彦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秦丽,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豹,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丽与被告张彦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丽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不久便同居了。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所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欠有外债,直到债务人上门要债,原告才知被告在外欠有钱,于是没多久被告便找原告商量想将原告位于息县高杆灯北的一处小产权房抵押给别人以缓解债务。由于原告离过婚,即使被告再有缺点,原告也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加上有了孩子,原告便同意被告的请求将房屋抵押给别人,同时因双方是同居关系未结婚为获取原告的信任,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以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秦丽现金20万元整,2013年6月底还清,如不还按二分利率计算。不久被告又有了新的生活,二人分开了,房屋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卖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都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不久后同居。2008月6月23日,原告秦丽与陈松、陈岩签订协议,购买陈松位于城关镇北棉麻楼四楼住房,当场付40000元,一月内再付50000元,陈松搬家后再付10000元,见证人为被告张彦豹。2008年6月23日,陈岩出具收条,收到秦丽购房款40000元。2010年12月20日,杨忠学出具收到秦丽购房款180000元收条一张。2012年11月5日,被告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秦丽现金20万元,2013年6月底还清,如不还按二分的利息计算。(注:新房子建好后搬进去,房子办好房产证,欠条作废,房产证办秦丽的名字)。现原告秦丽以被告张彦豹欠钱不还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秦丽主张被告张彦豹归还20万元欠款及利息,有欠条为证,且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丽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彦豹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