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秦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1988年9月16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徐某诉被告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23时许,原告秦某某驾驶车辆撞伤被告尹某某,原告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经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21677.62元。原告秦某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3655元由原告秦某某与徐某承担。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中,原告秦某某提出在被告尹某某治疗期间支付30000元,垫付车费10000元、支付医疗费2214.78元。要求尹某某或保险公司返还,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二审中,原告又提出上诉垫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尹某某或保险公司返还,二审法院以原告“未提出上诉”为由不作处理,并告知可另行起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尹某某返还垫付款项,被告都拒绝返还。无奈,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221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0元,被告对这30000元没有异议。庭审时,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和转院包车费用因为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也没有认定,导致被告没有得到相应赔偿,被告不予承认。转院包车是由原告包租的,包车费和被告没有关系。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都是判令由原告承担,这些费用执行时被告都没有扣除,应该从这垫付款30000元里扣除掉。剩余垫付款项待被告实际治疗终结后再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许,原告秦某某驾驶豫S5A706号小轿车撞到被告尹某某,导致被告尹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30日尹某某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21677.62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垫付款项,由于票据未带,本院对此项证据没有质证。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二审已查明事实:1、2013年4月10日,秦某某已付尹某某20000元;2、秦某某垫付医药费2214.78元;3、秦某某包车(救护车)从息县到上海10000元(无票据)。2014年6月12日原告秦某某、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尹某某返还垫付款项,对此,被告关于原告为其支付的30000元垫付款予以认可。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14.78元和转院包车费1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票据,被告不予承认。庭审中,原告举证: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被告尹某某已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各项赔偿损失121677.62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款30000元,被告尹某某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秦某某、徐某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付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徐敏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14.78元和转院包车费10000元,由于原告秦某某、徐某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垫付款项待被告实际治疗终结后再做处理,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原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可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徐某垫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尹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