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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更令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不顾伦理道德,经常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极其不尊重老人。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摆脱婚姻痛苦,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尤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鉴于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同意离婚。婚生女尤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城镇标准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平均分割位于孙庙街两间两层门面一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孙庙街两间两层门面房屋由原告父母建设。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原、被告及婚生女尤某某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王明霞、王超、尹兵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不和证言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孙庙乡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媒人姚杰、姚芳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尤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尤某某一直随被告

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孙庙街两间两层房屋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原告尤某某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尤某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尤某某每年支付婚生女尤某某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给付。(从2014年12月10日始至婚生女尤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尤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谢某某经济补偿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