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岳斌,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系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筑波,系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庆先,系该行主任。 第三人李国亮,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平一,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丁永国,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第三人李国亮、刘磊、陈平一、丁永国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筑波、曹庆先,第三人李国亮、刘磊、陈平一、丁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斌诉称:我的合法活期存款存入原息县农业银行东岳营业所,2004年经结算,我的存款余额为18653.41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额为16653.41元。后经我多次求取,被告不予给付。几年里我向原告要存款,花去路费、误工费576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6653.41元及车费、误工费5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不是存款单也不是存款凭证,所提供的证据“清单”是我们内部的凭证。这个“清单”不应该由原告持有,我们与被告之间没有存款关系,该笔款应是上述原告及第三人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李国亮、刘磊、陈平一、丁永国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诉求的这16653.41元存款余额是我们七个当时在息县农业银行东岳营业所的工资,应由我们七人共享。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斌曾任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东岳营业所会计,第三人李国亮、刘磊、陈平一、丁永国四人也都与原告一起工作。由于任务目标考评,该单位员工都由其上级单位(息县农行)通过绩效考评统一拨付工资。东岳营业所的员工在不能正常领取工资时,只能暂从会计(原告岳斌)处借支,后原告岳斌因故离开工作单位。至2004年6月,岳斌在移交“东岳营业所活期手工储卡移交清册”时,记录在原告岳斌名下的现金余额为18653.41元整。该余款经岳斌催要,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支付给原告岳斌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认为应是其项下的东岳营业所部分工作人员(第三人)的工资。岳斌认为是其存款的余额,双方产生纠纷,岳斌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岳营业所活期手工储卡移交清册复印件、借支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这些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利率等事项,并应加盖储蓄机构的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私章。原告岳斌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支付储蓄存款16653.41元,其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东岳营业所活期手工储卡移交清册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记载内容显示为单位内部记账手续,原告岳斌提供的二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争议应按系统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原告岳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李振环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