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制处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QC2117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带架子车)相撞,导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修复并进行营运损失评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张某损失应该以相关法律规范赔偿,不合法方面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QC2117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带架子车)相撞,导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以其车辆及营运受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4、肇事车辆损失评估确认书;5、肇事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6、肇事车辆损失情况照片六张;7、肇事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票据1张;8、肇事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告请求事故责任者赔偿豫QC2117牌号轻型厢式货车修复期间的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用及停运损失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是车辆营运的可得利益,应扣除各种营运成本,即为:运费收入-税金-维护保养费-燃油费-路桥费。运费收入为单次往返全程运费1250元×停运24天=30000元。营业税本院酌定为营业额的7%,计30000×7%=2100元。车辆运营总里程为线路往返全程470km×停运24天=11280km。车辆保养维修费为车辆运营总里程(11280km÷5000km/次)×600元=1354元。燃油费为营运总里程11280km×燃油费1元/km=11280元。高速过路费为线路往返单次里程235km×停运24天×0.5元/km=2820元。综上,豫QC2117牌号轻型厢式货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0000-2100-1354-11280-2820=12446元。原告超出诉讼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修理费7060元;2、停运损失费12446元;3、施救费1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按比例50%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10253元[(7060+12446+1000)x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黎 予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晨 |